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月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陳忠榮
- 原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碧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沈惠汶 被 告 黃碧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健身館會員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入會期間為109 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29日,每月應付會費為新臺幣(下 同)1,169元,付款日為每月30日或最末日。詎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3月15日止,未按系爭協議書所訂期限繳納會員月費,計兩個月共2,338元,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 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經營之健身會館於被告入會期間,曾因疫情關係於100年中封館兩個月,被告亦因考量染疫風險自100年初即未進館,嗣後因疫情趨緩,健身房重新開館,被告雖未入館,仍依契約約定按月繳納月費迄至會籍期間結束,故被告實無積欠任何月費。就封館兩個月時間係原告自動延長被告之會籍期間,被告並未同意,故原告進而催討延長會期之費用,被告礙難接受,且依兩造所約定之會員禮儀與規範中其他事項第2點之規定,被告亦無繳納系爭封館期間兩 個月之月費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29日為其健身中心之會員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會員確認書、會員服務申請表等文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被告對上開文件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入會協議之約定為真實。兩造間對於被告有加入健身館成為會員一事,並不爭執,惟就被告是否尚積欠兩個月之月費則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判斷者即為:①原告就封館兩個月期間於被告原會籍期間結束後,在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無付款之情況下,得否逕為展延?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會籍兩個月之月費2,338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禮儀與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一併檢附,應屬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34、37頁),對於上開主張原告並不否認,僅表示體育署有規定停業就可以展延云云(見本院卷第第32頁反面、第33頁),是系爭規範應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堪予認定。經查,系爭規範其他事項第2點約定「如因天災、政府法令或其他不可 抗力因素以致會所無法使用,其情形持續超過15日以上,會員得免除繳納該不得使用期間之月費,如有已繳納月費,該期間之會籍將順延。」,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於上開休館兩個月期間並無繳納月費之義務,若已繳納月費,該期間之會籍始會發生順延之效果,而本件被告於休館期間並無繳費,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故依照上開約定,該會籍期間並不會發生展延之情形,換言之,系爭契約至110年11月29日屆 滿契約即行終止。復查,本院於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向原告闡明系爭契約在停業休館期間被告既未繳納月費何以得順延或展延,原告僅稱「體育署有規定停業就可以展延,沒有規定一定要展延。因為體育署說可以展延,所以我沒有個別通知,但是在官網上有暫停、展延之規定,會員可以申請展延,沒有申請就會像被告這樣順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姑不論原告所指稱體育署有規定停業就可以展延一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提出相關法規舉證以實其說,縱有相關規定,其主張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規範已有衝突,況原告自承體育署沒有規定一定要展延,亦未通知被告展延一事,自難在被告無預期之情況下,逕將系爭已屆會籍期間之協議書予以展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登載之會籍期間於期間屆至後將發生展延兩個月之效果,並不可採。 2.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會籍期間於110年11月29日屆至後,並 不會發生展延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展延期間兩個月之費用2,338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見司促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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