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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告
陳宗樺
被告
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徵
訴訟代理人
張晋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樺於民國110年2月9日7時7分許,受僱駕駛被告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吉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211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因行駛中車輛裝載碎石掉落,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瑞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34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宗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龍吉昌公司則以:陳宗樺說他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陳宗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飛越A車之不明物品(行為人不明),不明原因於高速公路上飛拋撞及行進中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陳宗樺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張瑞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71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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