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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王奕勛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洪坤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405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洪坤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9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簽立契約,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076元、小額付款5,99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6,723元 ,共計45,798元。而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已分別於109年3月9日、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沙小卷第17-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98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門 號 原 債 權 人 電信費 小額付款 補償款 1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524元 4,999元 11,336元 2 0000000000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552元 1,000元 15,387元 合 計 13,076元 5,999元 26,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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