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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7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被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6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37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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