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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六澄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萬和
被告
李晴玥即李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價值為新臺幣129,083元之磁磚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已依約將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詎被告僅給付63,183元,尚積欠65,900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所記載之送貨地點,亦非被告承攬之工地,至送貨單上雖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兄李芳村簽名,惟李芳村並非被告員工,且同亦從事營造業,可能係李芳村承攬工程所購買,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無非係以原告與李芳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出貨單、對帳明細單、統一發票為據(見司促卷第9-23頁),觀諸前揭出貨單、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固為被告,然該等單據本即為原告所製作以供核對及給予客戶簽收之用,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為系爭商品之購買人。又依原告提出與李芳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所示,對話之對象均為李芳村,出貨單之客戶簽名人為李芳村或記載留單或為空白,並無提及係為被告購買或係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所用等字句,尚無從僅以上開事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固曾因出售系爭磁磚等貨品而開立發票號碼為BS00000000、BS00000000等2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然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被告並未將系爭統一發票提出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該局以112年8月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216380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徵諸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對購買商品所取得統一發票,通常於報稅時持以作為進項發票而扣抵營業稅,本件如系爭商品確為被告所購買,豈有未持系爭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扣抵營業稅之理,原告之主張顯與上開慣例有違,自難採信,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為被告所購買乙節,尚乏證據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9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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