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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90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忠城

上訴人
即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黃毓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香昀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㈠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有下列欠缺事項存在:㈠未記載上訴之聲明;㈡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㈣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均不符小額事件之上訴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按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者,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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