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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2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時代廣場CB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千資
訴訟代理人
顧能勝
被告
臺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時代廣場CBD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該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均未繳納,經原告委員會催告繳納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中雖稱有製發繳費通知單催告被告繳納,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證據以證之,且據本院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陳述稱:「法官問(是否有催告被告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催告。因為被告這戶是被法拍,且被告房東沒有在這裡,也找不到人,所有無法催告)」乙情,顯見本件被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原告並未催告被告繳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應待合法催告後再為起訴請求。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洵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594元及利息,洵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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