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85號
- 原告
- 吳俊佑
- 被告
-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在隆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彥
- 訴訟代理人
- 梁雅慧
- 被告
- 宏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木霖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與被告宏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宏晟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3日交屋。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向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購買及安裝冷氣3台。原告購買冷氣後,臥室冷氣均設定睡前1小時自動關機,但112年6月4日冷氣不明原因未自動關機,連續運轉達8小時以上,於112年6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臥室牆面滲水、室內木地板泡水變形等損壞。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宏晟公司、米米公司,且於112年6月7日協同被告宏晟公司、米米公司至系爭房屋會勘漏水情況,判斷漏水起始位置為臥室冷氣排水,當下啟動臥室冷氣測試約1小時左右沒有觀察到漏水情況,暫無漏水原因頭緒,被告宏晟公司、米米公司建議先持續啟動臥室冷氣觀察漏水狀況。原告於112年6月8日至112年6月16日期間,持續觀察與交叉測試,發現漏水原因為被告宏晟公司施作之冷氣排水之盒接頭與排水PVC管並非密封,以及米米公司施作之冷氣排水軟管較短,冷氣排水軟管出水口未達到排水管盒接頭下方排水位置。原告於112年6月19日、6月20日、7月14日邀請被告協調未果,遂委請晟堅工程行估價,預估牆面油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40元(含稅),委請齊翊有限公司估價,預估木地板修復費用為3萬8272元(含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晟公司則以:被告宏晟公司與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於110年4月10日辦理房屋初驗,冷氣排水管試水時並無漏水問題,同年4月28日辦理房屋複驗,同年6月3日辦理交屋。原告於112年6月4日晚上告知被告宏晟公司人員,系爭房屋冷氣排水有漏水跡象,約定於112年6月7日與原告之冷氣承包商被告米米公司相關人員至系爭房屋初次會勘,被告宏晟公司派工務經理王元劭會勘後,被告宏晟公司告知原告是被告米米公司安裝冷氣排水軟管過短,未確實接到被告宏晟公司之冷氣排水管内固定,導致滲漏水;同年6月17日被告宏晟公司之水電包商吳錦發與原告至現場第2次會勘,發現是被告米米公司安裝之排水軟管過短,未確實接到被告宏晟公司水電包商所施作知排水管内,造成漏水,被告宏晟公司所施作之冷氣排水管當日亦另行作測試,並無漏水的問題。被告宏晟公司於112年6月17日,經原告同意,請水電包商重新更換加長冷氣排水軟管,接入被告宏晟公司施作之冷氣排水管內,即無漏水問題。經過2次冷氣排水管試水測試,證明被告宏晟公司之冷氣排水管無漏水問題,本件漏水問題係被告米米公司所安裝之冷氣排水軟管太短,未確實接到被告宏晟公司所施作之冷氣排水PVC管内,因而造成滲漏水。又原告請求之木地板部分,非被告宏晟公司交屋時之標準配備,不在被告宏晟公司保固範圍,被告宏晟公司之地板設施是60×6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況這麼大範圍之漏水情況,常理判斷漏水有一段時間,原告沒有第一時間告知被告宏晟公司,錯過黃金的修繕時間,造成原 告後續損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米米公司則以:被告米米公司委託翔宇公司及安裝師傅於112年6月7日與被告宏晟公司會勘現場,實際測試約1小時,並無漏水跡象。又原告所購買之冷氣為2.8KW,可換算得知原告之冷氣每小時排水量為795cc,如以每日1小時計算,自110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4日共581天,推估流出46萬1895cc的水,水量約莫770瓶裝水,如每日超過1小時使用,排水量更大,由此可證,原告牆面滲水、木地泡壞,非1次性冷氣未關造成,而是長期累積所致,應釐清牆面是否無防水及牆内PVC管漏水或管道内排水管徑不足,導致水累積至盒接頭瑕疵處滲漏等狀況,而非以短時間修繕做為依據。伊所委任之師傅已將排水管插入指定管道,若排水管未放至正確位置,會於安裝驗收時,導致整個牆面及地上全部都是水,但是驗收至今近2年才發現,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14日與被告宏晟公司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被告宏晟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3日交屋,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向被告米米公司購買及安裝冷氣3台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保固書及冷氣發票為證(見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臥室牆面滲水、室內木地板泡水變形、臥室及書房房門因地板變形無法關閉等情,於112年6月7日通知被告宏晟公司、米米公司至系爭房屋會勘漏水情況,判斷漏水位置為臥室冷氣排水管接至排水管盒接頭處等情,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25、81-85、99-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宏晟公司施作冷氣排水盒與排水PVC管並非密封,被告米米公司施作冷氣排水軟管較短,至多僅能插入排水管2公分,均為導致冷氣漏水原因等語,被告宏晟公司抗辯冷氣排水盒是固定冷氣排水管灌漿專用,本來就是無法密封,漏水原因係被告米米公司施作排水軟管較短,未確實接到冷氣排水管內5公分並固定等語,被告米米公司抗辯其有將冷氣排水軟管插入至排水盒,係被告宏晟公司未完整施作牆內盒接頭有瑕疵導致漏水等語,三方各執一詞。查被告宏晟公司於112年6月17日協助原告重新更換加長冷氣排水軟管,接入其施作冷氣排水管內,已解決冷氣漏水等情,為原告、被告米米公司所不爭執,堪認本件臥室冷氣漏水原因為被告米米公司安裝冷氣所設置排水軟管過短,未確實接到冷氣排水管內5公分並固定所致。原告及被告米米公司主張被告宏晟公司施作冷氣排水盒與排水PVC管未密封為有瑕疵,並未舉證證明依一般工程慣例冷氣排水盒與排水PVC管銜接處必須密封,且被告宏晟公司解決冷氣漏水方法亦無將冷氣排水盒與排水PVC管銜接處改為密封情形,自難認為被告宏晟公司施作冷氣排水盒與排水PVC管未密封為給付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宏晟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㈢查原告向被告米米公司購買及安裝冷氣3台,契約目的包括冷氣機財產權之移轉及冷氣安裝能正常運轉,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關於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如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查被告米米公司安裝冷氣所設置排水軟管過短,未確實接到冷氣排水管內5公分並固定,造成冷氣漏水導致臥室牆面滲水及室內木地板泡水變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米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油漆修復費用含稅後為5040元、木地板修復費用含稅後為3萬827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37、39頁),此為被告米米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冷氣漏水導致臥室牆面滲水及室內木地板泡水變形,衡情非一次冷氣不明原因未自動關機造成漏水所導致,應係冷氣機長期漏水所造成,可認原告未於發現冷氣漏水立即通知被告米米公司修補瑕疵,就其損害擴大亦有過失。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原告與被告米米公司應各負2分之1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米米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萬1656元(43312元×1/2=2165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57頁),被告米米公司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米公司給付2萬1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米米公司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米米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聲請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