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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 原告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白雪大舞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70號 原 告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訴訟代理人 蔡黃雪蘭 被 告 白雪大舞廳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煥桂 蔡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蔡大森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32號民事判決,判命蔡大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8.76平方公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案經確定,原告據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96號受理執 行在案。嗣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訴外人蔡丁生、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被告白雪大舞廳、蔡泗龍、蔡煥桂(下稱蔡丁生等人)對原告、蔡大森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聲請鈞院以110年聲字第166號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被告等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經鈞院以110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狀態,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停止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4.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0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80元,按年息10%計算,自原告收受鈞院執行處行函文之日即1 10年8月12日起,至原告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之日即112年1月13日止,共520日,則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5,9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已於112年9月15日由被告蔡煥桂於鈞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1309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債權承受取得所有權,是認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訴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縱認當事人適格,亦因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而非屬被告之債權人,其訴亦無理由。再退萬步言,即令如原告支付命令狀載之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共520日期間 ,原告仍係登記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就上開時間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因此不當得利債權已由被告蔡煥桂承受系爭土地後繼受取得,致權利義務發生民法第344 條之「混同」效力,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光大街11巷2號)係由訴外人鐘銀 滿於109年10月14日自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440號拍賣程 序得標買受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足認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時間(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鐘銀滿,並非本件之被告,其竟對被告起訴,已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102年間訴外人蔡瑞鳳聲請執行系爭建物之鈞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10642號執行事件時曾於102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略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蔡大森所有,嗣將坐落之土地部分轉賣予異議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異議人之土地與其上之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嗣經執行法院更正拍賣公告,列明原告公司對系爭建物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權在案。嗣後系爭地上物於108年度司 執字第62440號執行事件中繼由鐘銀滿拍定取得,是鐘銀滿 自得對土地所有人之原告主張民法第425-1條之租賃關係, 堪認鐘銀滿並非無占有土地之人,且本件被告白雪大舞廳對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乃係經建物所有權人鐘銀滿之同意,衡情亦屬有權占有無疑。 ㈣被告蔡煥桂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0964號執行事件除依 法承受系爭土地權利外,因蔡煥桂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未完全受償,是倘鈞院審酌後仍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25977元為有理由,則被告蔡煥桂依法自得以債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原告本件之25977元債權為零元,本訴 自無理由,亦應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原為訴外人蔡大森所有,嗣蔡大森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對蔡大森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原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9196號受理執行在案,訴外人蔡丁生等人(含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聲請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66號裁 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嗣蔡丁生等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地上物則於108年度司執字第62440號執行事件中由訴外人鐘銀滿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復於112年9月15日由被告蔡煥桂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0964號執行事件以 其債權承受取得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110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定、本院函文、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拍賣公告、原告聲明異議狀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3096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同屬蔡大森所有,蔡大森先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再於109年間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讓與訴外人鐘銀滿拍定取得,依上揭規定,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系爭地上物受讓人即鐘銀滿間,推定在系爭地上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㈢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9196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訴外人蔡丁生等人(含被告)對原告、蔡大森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聲請鈞院以110年 聲字第166號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致無法即時拆除系爭 地上物回復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0964號執行程 序雖因蔡丁生等人(含被告)對原告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而暫予停止,惟鐘銀滿之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不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成為無權占用,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未洽;況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人或占用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鐘銀滿始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97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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