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812號
- 原告
- 郭建成即欧野基民家宿泊
- 訴訟代理人
- 郭雅芳
- 被告
- 羅茅叔佛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匯款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元予原告預定住宿。因原告無法接待,兩造於電話中協議由原告於翌日為被告辦理退費,而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至銀行匯退款費用時,誤將3萬5,04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此多退還4,990元予被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存摺歷史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47號卷第13、19頁),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