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4號
- 原告
- 吳佳晉
- 被告
- 仟展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65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被告與訴外人揚京快客行銷公司(下稱揚京公司)簽訂網路行銷,並辦理銀角分期支付此行銷費用。嗣兩造在律師見證下簽訂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退夥契約書),並約定上開行銷費用應由被告繳納,然被告自111年10月1日即未按時繳納,原告因不斷收到催繳通知,乃於111年10月24日繳清剩餘行銷費用7萬8,654元(下稱系爭費用)。為此,爰依系爭退夥契約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6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聲明異議略以:系爭退夥契約書業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遭詐欺而撤回該意思表示,系爭退夥契約書並不存在。再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揚京公司所簽立行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行銷契約),原告係無權代理,被告並無承認,被告非系爭行銷契約之債務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行銷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退夥契約書第6條約定,系爭行銷費用應由被告繳納,因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已由原告繳納完畢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退夥契約書、催繳簡訊、繳納轉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7頁),而被告未爭執兩造有簽立系爭退夥契約書且原告已繳納系爭行銷費用完畢,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遭詐欺而簽立系爭退夥契約書?原告依系爭退夥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銷費用,有無理由?
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再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退夥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退夥契約係由林根億律師見證所簽定,該契約書第6條明文約定「甲(指被告)需替乙(原告)負擔在任職期間替公司申辦銀角分期之揚京快客行銷服務的相關費用」,有系爭退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已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不實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之情形。復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抗辯其遭詐欺所簽立之系爭退夥契約書,業經其撤銷而無效,要難採信。
㈢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是授權行為之欠缺,如經本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又代理權之授與,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亦應相同。經查,系爭行銷契約之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乙方為揚京公司,然甲方當事人簽章欄僅有原告簽名,並無蓋印被告之大小章乙節,有111年5月18日簽立之系爭行銷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固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代理簽認系爭行銷契約書,洵非無據。然被告既簽立系爭退夥契約書並於該契約第6條約定中承認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替被告申辦銀角分期之揚京快客行銷服務的相關費用由被告負責繳納,依上開說明,被告承認而補正原告無權代理之欠缺,且應負繳納之責。是以,被告辯稱其非系爭行銷費用之債務人,毋庸負繳納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退夥契約書第6條既約定被告應替原告負擔系爭行銷費用, 從而,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納之系爭行銷費用7萬8,6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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