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1號
- 原告
- 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茂林
- 訴訟代理人
- 賴佑文
- 被告
- 陳路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