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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賴仁忠 被 告 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南阡巷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易儒所有而由訴外人馮繼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180元(包含:零件53,951元、工資13,335元、烤漆20,894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30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3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5年3月,既已超 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費用53,951元(見本院卷第39頁)之10分之1計算 ,即5,395元,加計工資13,335元、烤漆20,894元(見本院 卷第39頁),合計為39,624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外,訴外人馮繼明亦有右轉彎疏忽之過失,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73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訴外人馮繼明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30%之過失比例賠償11,887元【計算式:39,624元×30%=11,8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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