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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浤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洪衍成
被告
雲尚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雪方
訴訟代理人
廖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計算原告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75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前工程有瑕疵,兩造約定原告去收瑕疵,被告就可以付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受領系爭工程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前工程有瑕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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