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7號
- 原告
- 浤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洪衍成
- 被告
- 雲尚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雪方
- 訴訟代理人
- 廖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計算原告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75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前工程有瑕疵,兩造約定原告去收瑕疵,被告就可以付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受領系爭工程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前工程有瑕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