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3號
- 原告
-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益嘉
- 訴訟代理人
- 黃亦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宇彤律師
- 被告
-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2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依政府採購之規定,將原告所有老舊廁所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被告,並簽訂「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民小學B、C棟老舊廁所整修工程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52,514元,被告應於111年11月2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期間並需依預定進度表完成各期工程進度。惟被告自111年5月24日後即未到校施工,經原告8次通知被告儘速履約,未獲置理。又被告停止施工時,預定之工程進度為70.49%,然被告僅完成38.5%,嚴重落後達31.99%,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補充規定,於被告履約進度落後20%時,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爰於111年9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就被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進行結算、勘驗,發現被告停工時,尚有圍籬未撤除、設備材料未清理、未做洩水坡度、牆面開口拆除未粉刷等瑕疵,原告尚需委託其他廠商補正而受有357,923元之損害,惟依系爭契約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已完成估驗工程款之5%之保留款118,415元【計算式:(已完成之工程款第1期507154元+第2期417954元+第3期714607元+第4期728576元)*5%=118415】,已完成工項尚未估驗之工程款47,397元及被告代墊之空污費14,683元,經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177,4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83=177428)。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歷次催告履約函文時序表、被告履約瑕疵應賠償明細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民小學B、C棟老舊廁所整修工程採購案契約、預定進度表、原告催告被告履約函文共8紙、原告111年9月1日石小總字第1110004694號函、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計價表、請款單、契約終止後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原告並多次催告被告履約及修補瑕疵,有前揭原告催告被告履約函文共8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已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迄未修補,原告並請監造人即訴外人考工記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偕同訴外人方怡仁建築師至現場確實勘驗被告完成工項後,確認被告完工存有瑕疵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計算被告有圍籬未撤除、設備材料未清理、未做洩水坡度、牆面開口拆除未粉刷等共計11處瑕疵,致原告需再委託其他廠商補正,而受有357,923元之損害,亦有前揭契約終止後結算表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923元,扣除保留被告已完成估驗應得之貨款5%保留款118,415元、被告已完成工項尚未估驗之項目47,397元、代墊付空污費14,683元,故扣除前開所提之款項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7,4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83=1774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