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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3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立傑

聲請人
黃○○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詹○○(年籍詳卷)損害賠償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為大學生,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繳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在學學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已提出○○大學已領取弱勢助學助學金證明書為釋明;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於110年間僅有1筆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480元,110年間僅有薪資所得31,259元、67,032元,均係○○大學所核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付之裁判費用,尚非無憑。且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受理,依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證物形式上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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