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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

消費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劉美燕
原告
吳沛璇
訴訟代理人
劉美燕
被告
瑞士商福維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Filippo Tra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台中市向被告購買空氣清淨機,本件消費糾紛之發生地在台中,故請求撤銷原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劉美燕係在台中向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周彥仲購買空氣清淨機,由周彥仲於民國111年2月20日送貨至原告劉美燕家中,及介紹周彥仲給原告吳沛璇,周仲彥於111年2月26日送貨至原告吳沛璇家中等語,有名片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抗告人據此聲請本院撤銷該裁定,應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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