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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 當事人
    吳振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振興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羅宇婷 蔡巧若 甯智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在被告所經營之網站( 即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下稱系爭網站),購買勞力士 手錶1支(下稱系爭商品),價格新臺幣(下同)33萬元。原告 於購買前曾電話詢問所出售之系爭商品是否為新品,經供應商確認為新品後才下單購買。惟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收到被告合作廠商「大銘古董鐘錶行」(下稱大銘行)所寄來之系爭商品,發現並非新品,且未有國際保證卡附在盒內,經原告向大銘行反應,拖延過7天鑑賞期才將保證卡寄出,原告於 收到保證卡後,隨即與被告和大銘行聯絡退貨事宜,並無提到退貨需付費用。惟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將所有物件親自送至大銘行辦理退貨,大銘行卻要求原告需付85000元之整修 費用,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解除契約之價金3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商品文案內載明:「原廠保證書及原廠盒子將於貨到七日後補寄到您的手中」,主因係基於原廠保證書等同於系爭商品獨一無二之身分證明,若保證書遺失,無法享有原廠勞力士5年保固且無法補發,為避免購買系爭商 品之消費者於7日猶豫期間內有退貨退款之需求,而有遺失 保證書之風險,造成因缺少保證書嚴重跌價之可能,故合作廠商均於消費者確認購買且無退款之需求後,始寄發原廠保證書予消費者。被告合作廠商於112年5月22日寄發原廠保證書,並不具有原告所主張缺少原廠保證書而非新品之瑕疵。而原告於11年5月13日收受系爭商品,如欲解除契約,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至遲應 於112年5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申請,原告遲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商品自行送至被告合作廠商,已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期限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由網路交易平台, 於未能檢視商品下與企業經營者即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自屬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收到系爭商品,於112年5月25日退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該估價單為112年5月25日所出具,備註2記載:「因底蓋 有刮傷,更換後視為保固期間保固期內已開蓋,依照業內買賣常規,該品將視為中古品,勞力士原廠經維修後皆會留有維修紀錄,故該商品已無法再當全新品販售。」,該瑕疵於外觀上十分明顯,是設若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收到系爭商品有上開瑕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理應於7日內即112年5月20日前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豈有遲至112年5月22日始將所有物件親自送至大銘行辦理退貨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收到系爭商品並非新品,已難採信。且被告出售系爭商品時,於系爭網站載明:「PS:原廠保證書及原廠盒子將於七日後補寄到您的手中」,原廠保證書亦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網頁照片、系爭商品保證書及掛號函件執據附卷足憑,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符合債務本旨,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解除契約之價金33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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