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謝賀全
- 原告高志鴻
- 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高志鴻 相 對 人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839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9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9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96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92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0萬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為780萬元,即應為相對人遲 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3.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0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10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7,800,000元×5%×(2年+10/12)=1,105,000元」(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10萬50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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