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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張富良、張裕琳

  • 原告
    陳麗如
  • 被告
    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良 被 告 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20日,票號A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11年12月26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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