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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中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被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焦傳金
訴訟代理人
賴毓晃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以1,620,000元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鳳凰谷鳥園生態園區公廁改善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應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施工期間之111年8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有地基掏空、結構物傾斜現象,隨即通知被告,並於翌日即111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請停工及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並獲被告同意,惟迄111年12月11日止尚未接到被告復工通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4個月,原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驗收結算證明書中載明雙方合意112年3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系爭工程自111年8月11日起停工至112年3月31日契約終止,期間為7.5個月,原告於停工期間仍就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提出送審及填載施工日誌,每月亦巡察工地3-4次,停工期間原告並無收入,爰以工地負責人每月薪資50,000元之百分之60計算停工期間之損失,合計為225,000元(計算式:50000*0.6*7.5=225000元)5,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為開工日起120日暦天,原告於111年6月21日開工後,於111年8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有地基掏空、結構物傾斜等情形而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自111年8月11日起不計工期,並於契約變更後再行復工,原告雖於111年12月27日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已逾4個月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時,原告表達對契約變更追加金額仍有意願承作,並仍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日提送施工日誌與被告,嗣原告於112年2月9日召開之施工協會中,表明經評估後無意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並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隨即就原告施作部分進行竣工驗收及結算事宜。至系爭工程發生之地基掏空、結構物傾斜,係預期外之事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工地負責人薪資損失,自屬無據。況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係原告負責人林益全兼任,原告並未額外聘僱工地負責人,且工地負責人屬管理人員,其薪資業已列入系爭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等間接費用中,原告自不得另外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62,000元,約定工期為開工日起120日暦天,原告於111年6月21日開工,嗣於111年8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有地基掏空、結構物傾斜等情形,於通知被告後,被告同意自111年8月11日起不計工期,併俟契約變更後再行復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已逾4個月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時,原告表達對契約變更追加金額仍有意願承作,嗣原告於112年2月9日召開之施工協會中,表明經評估後無意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並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隨即就原告施作部分進行竣工驗收及結算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施工暨勞安計畫書、被告112年3月31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1第101-259、271-304、309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何時終止,終止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損失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以上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該條第10項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為要件,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停工逾4個月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兩造所不爭執,惟終止是否合法應以停工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判斷基準,且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停工之原因係系爭工程有地基掏空、結構物傾斜情形所致,惟此係天災或係人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況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備註欄所載「雙方合意以112年3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在驗收紀錄下方廠商代表欄簽名,如原告確於111年12月27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豈有在驗收議錄簽名並對「雙方合意以112年3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之記載未表示異議之理,原告亦於本院辯論時對「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6頁),益證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原告單方終止甚明。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非屬有據。

㈢、次查,工地負責人屬管理人員,其等薪資支出於系爭契約工程,業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等間接費用中,有系爭契約之工程總表、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能請求者,應僅限於此,原告除被告結算之工程款外,另請求之工地負責人之薪資225,000元,即屬無據。況依內政部97年10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927號函說明三:「…建築工程因故停工,該承造人(營造業)仍應負施工管理之責,並由該承造人(營造業)於工地置工地主任,負責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應辦理之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而營造業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顯見在停工期間原告仍有設置工地主任執行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事項之義務,此係承攬工程時已包含在工程費用及利潤之內,自不得另行請求。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及原告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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