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
- 原告
- 洪焜欽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吉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登凱
- 被告
-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
被告應將公司營業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地址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0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0元。惟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即未付租金,扣除押金後仍積欠租金30500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