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 原告
- 吳昌哲
- 被告
- 萬洲農產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三瑜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1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伊買受洋菇,雙方並約定每月15日及月底各結帳1次。詎被告自同年7月19日起失聯迄今,尚有同年6月1日至7月18日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2,419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償清償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19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之詞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交易聯繫訊息內容、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被告匯款紀錄、6月1日至7月18日出貨單影本、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司促卷第9-1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之命令異議狀泛稱債權請求尚有爭議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洋菇等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交付予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1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之買賣價金即貨款172,419元予原告之義務。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因雙方並未訂有付款之期限,故於原告催告後,被告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是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本院司促卷第33頁)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2,419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