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 原告
- 高子濬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睦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博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暐筑律師
- 被告
- 興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吿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訂領牌2019年份型式、國瑞廠牌、車身號碼為NSP000-0000000、牌照號碼BCR-6638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價金向被吿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與被吿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再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吿,租賃期限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止,計6個月,每月租金5,460元。詎被吿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有4期租金共計21,840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44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返還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訂7日期限,逾期加計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系爭車輛及不當得利等語。聲明:
㈠被吿應給付原告2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本來就要還錢、還車,只是聯絡不到原告,有意願跟原告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吿,租賃期限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止,計6個月,每月租金5,460元,惟被吿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有4期租金共計21,840元未給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租約、被吿公司基本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為證(見卷第2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96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吿確有積欠原告長達4期之租金,原告已以起訴狀送達後之7日期限催告被吿返還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並表示逾期不還即加計遲延利息,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被吿,堪認被告自其知悉系爭租約將予終止之際,已過相當之期限。故原告一方面為定期催告被吿支付租金之意思通知,同時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租金,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以符實際,而節省勞費,準此,應認系爭租約於被吿收受起訴狀繕本7日後即112年3月9日終止,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有合法占用系爭車輛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是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租予被吿占有使用,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9日合法終止,業經審認如上,是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屬有權占有,且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占有系爭車輛之租金;自112年3月9日起被吿占有系爭車輛,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車輛而取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之每月租金5,46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租賃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