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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潔
被告
蘇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及友人於疫情期間入住原告飯店,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住宿費用僅付款一部分,尚欠新臺幣(下同)87,648元,就該部分被告有簽立借據為憑證,並約定於111年8月4日前繳清,然迄未清償。又雖被告實際上僅住到111年8月4日止,惟其仍留行李放置房間內至111年8月23日止,於111年8月24日原告始予以清理,此期間原告無法將該房間另行出租及清潔。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住宿費用及受有不當得利合計116,848元。為此,原告爰依住宿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與友人入住原告飯店,然付款一部分後即未付款,尚欠住宿費用116,848元仍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住宿清單等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堪信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兩造有約定111年8月4日前返還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旅館住宿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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