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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羽律師
被告
劉宸瑀
被告
汯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晉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及主事務所在新竹縣市,原告主張被告劉宸瑀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和美鎮,本院就此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陳明請求優先按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職權移送,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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