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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簡伊曼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被告
葉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中台揚運社區之所有權人,且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中台揚運11106」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46分許,傳送訊息内容為「商場如戰場.各說各話.你同意(大拇指比讚圖案)不同意的是拉屎,了解了吧!」、「無聊的人很多.真好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至系爭特定多數人之群組內,致原告心生難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將其所有位於該大樓三樓之房屋出售給其姪女與姪女婿即訴外人葉恩妤及蕭子軒,為使訴外人葉恩妤夫婦了解大樓現況,遂將兩人先邀入系爭群組。因原告認為僅有房屋所有權人得加入該群組,除非共同持有,不然每戶僅能有一人於系爭群組,故請被告於該三樓房屋過戶完成後,再邀實際房屋所有權人入群組。被告則認為其既已簽立買賣契約欲出售房屋給訴外人葉恩妤二人,應無上開限制必要。兩造就此有所爭執,故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表示意見,係屬針對與系爭社區之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又憑被告系爭留言,尚不致動搖系爭社區住戶客觀上對原告之認知及評價,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然原告前以其所指被告前開行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77至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查被告係欲將該社區住宅所有權人過戶與他人,而新增「SylviaYeh」、「房產一匹狼蕭子軒」至系爭群組中,並表示請大家多關照,經原告表示群組僅接受所有權人為成員,被告則表示因搬遷需要整理,如有疑問可直接聯絡新住戶,故而加入新住戶,並請群組成員表示是否贊同,原告傳送一訊息後又收回,被告始傳送系爭言論乙節,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堪認被告表達主旨乃在於徵求群組表示意見是否同意新增未來的新住戶加入群組,然因與原告之意見相左,而傳送上開訊息内容。是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堪認應屬被告為維護新住戶權利及自身立場所發表之言論,其言論發動之初,應無惡意,亦非僅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其言論內容縱令原告不快,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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