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王奕勛
- 當事人三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邱士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三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方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簽立確認單(下稱 原確認單)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購買坐落臺中市○○區○○00街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成交價1%服務費予原告。嗣經原告仲介成功,被告表示欲由訴外人萬秀芳擔任買方,即由被告擔任買方萬秀芳之代理人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複經兩造 討論磋商後,被告於同日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 單),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各自已履約完畢,則依系爭確認單約定,被告應將服務費500,000元匯入履保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等語,爰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原確認單第3條約定僅需給付成交價百分 之1之服務費,系爭房地之成交價為36,500,000元,則被告 應給付之服務費應為365,000元。又系爭確認單之金額係因 兩造計算錯誤或被告有意詐欺故意填載錯誤金額,若被告知悉服務費為500,000元,即不會簽立系爭確認單,爰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確認單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確認單、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對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有上開瑕疵或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自應舉證其出於錯誤或被詐欺始簽立系爭確認單,且若表意人意思表示之錯誤,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經查: ⒈被告雖辯以其對系爭確認單所載金額有誤認,主張撤銷云云。惟參以系爭確認單金額為求明確、慎重手寫而以國字「伍拾萬」之字樣填寫,當無誤寫之可能性,且被告並在上開文字緊接之下一行客戶確認簽章欄簽名,足認被告於簽名時,可清楚明瞭知悉其所簽署之金額為「伍拾萬」元整,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雖抗辯依原確認單計算應為365,000元,但 兩造既然重新簽署系爭確認單,依一般常情應認兩造就服務報酬再行約定,自應以新約定為準。況系爭確認單金額高達50萬元,不是幾十元的小數目,被告為50歲餘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簽署前自應就金額加以確認,即便心算能力不佳,現在手機均有計算機功能,一般房屋仲介簽約時亦必備計算機,當場計算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捨此不為逕行簽署系爭確認單,就算是出於誤認,被告對此亦有過失,是被告尚難依民法第88條第1條規定,以計算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確認 單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被告再以系爭確認單為被告故意記載,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的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僅陳稱:「雙方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我們委託的價格本來是三千二百萬元,後來改成三千五百萬元,超過原來委託的範圍,依照經驗法則,若超出預期的價格滿是會壓縮仲介的服務費…」、「系爭確認單如果被告故意記載為500,000元,原告方面也有詐欺的問題」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原告提出系爭確認單只是單純要約,並非詐術,被告空言抗辯受詐欺而簽署系爭確認單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甚明。又系爭確認單約定:「…,應給付服務費報酬共伍拾萬元整,以此憑證。」。查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簽 署系爭確認單予原告,同意給付仲介服務費500,000元,且 系爭房地已於112年2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秀芳,被告亦付訖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原告既已完成居間之義務,原告依約請求服務報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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