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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陳柏廷
被告
陳晞睿
被告
邱玟綺
被告
劉宣汝
被告
慈愛動物醫院中港分院即葉英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7頁);嗣迭經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之聲明狀、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已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行小額程序(見卷二第87頁),並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寵物狗「阿白」前因無食慾、無精神,於111年10月5日上午至臺中毛導動物醫院看診,經該院檢查需手術,其後轉至臺中沃可動物醫院進行手術切除脾臟,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再轉至慈愛動物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持續監控生理狀況與治療。被告陳晞睿為受雇被告慈愛動物醫院中港分院即葉英良之獸醫師,而被告邱玫绮、劉宣汝則係醫護人員(下合稱被告陳晞睿等3人)。詎被告陳晞睿身為主治醫師於10月6日凌晨2時26分左右指示拔除血壓監測器,未持續監控「阿白」之生命體徵,致未即時發現「小白」於凌晨4時許有發生血壓過低之情況,並給予升血壓藥物,其後「阿白」於凌晨4時58分因休克死亡。是「阿白」死亡之結果,顯係因被告陳晞睿等3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陳晞睿等3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愛動物醫院中港分院即葉英良為被告陳晞睿等3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陳晞睿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與被告慈愛動物醫院中港分院即葉英良間有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陳晞睿等3人為被告慈愛動物醫院中港分院即葉英良之履行輔助人,未善盡照顧之責任,進而致「阿白」死亡,被告慈愛動物醫院中港分院即葉英良就醫療契約之債務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承上,原告與被告慈愛動物醫院中港分院即葉英良間既成立醫療契約,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阿白」為瑪爾濟斯犬,市場上價格從3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原告為「阿白」所支出之喪葬費5000元,另「阿白」陪伴原告走過十幾個年頭,為原告心靈上之寄託,現卻因被告之疏失而致死亡,原告至感悲慟,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阿白」在移除血壓監測器前至少60分鐘,距離術後五小時,其收縮壓為正常範圍,加上「阿白」住院期間有持續給予靜脈點滴,血管内持續點滴也有助於增加血管内液體,穩定血壓。又動物移動時會連帶使血壓脈帶移動,進而導致血壓監測錯誤。是被告陳晞睿綜合以上判斷認為可以移除血壓監測器,並改成定時測量,其行為完全符合醫療常規。㈡不論進行任何手術,就算手術成功,基於手術需要全身麻醉的狀況下,都會造成「阿白」的身體危害,甚至也可能「阿白」於術前已經脫水、失血一陣子,器官功能已有相當程度的損傷。若是器官功能已受損衰竭導致無法代謝麻醉藥物,是無法用常規儀器(血壓監測計)監控得知的,必需要侵入式頻繁的抽取血液做生化分析才能得知。此外,任何手術後,均可能會有感染敗血症的風險,亦無法用非侵入式儀器去得知。又動物在休克前期,在短時間内會發生肌肉快速收縮和鬆弛,進而出現抽蓄貌,若休克抽蓄的原因是屬急性常見的術後併發症,在仍不清楚抽蓄原因之情況下,依然來不及救回「阿白」的性命。況原告已簽署不急救同意書,被告斷不能在明知急救將造成「阿白」嚴重身體傷害的情形下違反原告意願。㈢「阿白」轉至被告醫院住院,主要是進行手術的動物醫院沒有提供夜間服務,因怕「阿白」出現術後緊急情況,讓「阿白」住院觀察,並非是轉診讓被告為「阿白」進行檢驗與治療,且根據手術醫師及原告之表述,「阿白」手術很成功,並已在手術當晚做過血液檢查,故短時間内被告並無再做一次血檢的必要,當時亦沒有發生急迫需要檢驗的情形,況使用侵入性儀器檢測,除需頻繁侵入式抽取「阿白」血液外,每一次的檢測均會產生額外費用,此都需原告同意才能實行。事實上,被告陳晞睿有給予「阿白」預防性抗生素,持續給予靜脈點滴維持水合狀態、持續給予加溫墊幫「阿白」保溫、給予血壓計監控血壓,且在「阿白」入院期間内頻繁確認「阿白」生命跡象,並非毫無任何作為。故被告確已善盡照護「阿白」之責任,所為之一切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疏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寵物狗「阿白」於111年10月5日上午至臺中毛導動物醫院看診,經該院檢查需手術,其後轉至臺中沃可動物醫院進行手術切除脾臟,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再轉至慈愛動物醫院中港分院住院,10月6日凌晨4時58分許,「阿白」發生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毛導動物醫院病歷、門診費用明細、沃可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明細及收據、慈愛動物醫院急診掛號單、住院費用明細、住院識別卡及病歷、巡房紀錄表等為證(見卷第85-103、119、121、131、299-30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晞睿於10月6日凌晨2時26分左右指示拔除血壓監測器,未持續監控「阿白」之生命體徵,致未即時發現「小白」於凌晨4時許發生血壓過低之情況,顯未適當給予「阿白」有效醫療行為,致「阿白」休克死亡,被告有未盡醫療義務之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完全履行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阿白」之財產價值、喪葬費及慰撫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以被告就損害發生有過失為前提。

(二)原告主張「阿白」的死亡,乃因被告移除血壓監測器以致未及救治,並提出其與被告陳晞睿事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一第105-107頁),以表示凌晨1時至2時30分間確實發生三次血壓低下、血壓機響,被告陳晞睿始前往察看,且2時21分發生血壓過低,才過5分鐘,被告陳晞睿就拔除血壓監測器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阿白」係因低血壓而休克死亡,且細繹前開錄音譯文,亦無法認定被告陳晞睿自承「阿白」血壓過低且有醫療疏失之情。再查,自「阿白」住院後,被告陳晞睿即使用血壓監視器監控「阿白」血壓,維持每五分鐘測量一次,再搭配點滴輸注及定時體溫測量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而依慈愛動物醫院之住院巡房紀錄表(本卷第101、103、351頁),「阿白」住院期間體溫量測紀錄均正常,直至休克前8分鐘所量到的體溫亦均在正常情況;又「阿白」的血壓監視器於1:53分時顯示的數據是正常狀態,此有血壓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卷第353頁),且直至凌晨2時26分移除血壓監視器前至少60分鐘,距離術後5小時,其收縮壓係介於131±20,平均壓係介於97±16,均在正常範圍;參以美國内科獸醫學會(ACVIM)頒布之血壓監控準則,認為給予動物正常量測血壓的設備後,應根據動物測量血壓當下狀況,配合獸醫師對血壓檢測結果的解釋,達成對血壓最終紀錄的判斷之論點(見卷一第443頁,卷二第99、101頁), 則被告陳晞睿考量「阿白」在籠内數次自行移動,會連帶使血壓脈帶移動,進而導致血壓監測錯誤,認為可以移除血壓監測器,改成定時測量,其行為並不違醫療常規。此外,自「阿白」住院開始,被告陳晞睿等3人即輪流於住院籠前留守照護,分別於10月6日凌晨1:04、1:08、1:10、1:12、1:17、1:24、1:26、1:38、1:51、2:21、2:23、2:40、3:01、3:03、3:05、3:08、3:22、3:25、3:35、3:41、4:12、4:17、4:27、4:47觀察「阿白」的情形,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355-411頁),堪認被告陳晞睿等3人確有密切監控「阿白」之狀況,已盡照護「阿白」之責任。是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移除血壓監測器一節,即指被告陳晞睿等3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之過失。

(二)原告雖表示: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陳晞睿等3人輪流照護「阿白」,只有斷斷續續,且值班期間吃東西、頻繁拿手機出來觀看,甚至在「阿白」休克抽搐長達3分鐘,還在划手機,無人發現等語,並提出慈愛動物醫院24小時急診服務之廣告(見卷一第307-313),以主張被告所為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然提供24小時照護並不等同24小時盯住動物病患,醫療人員之注意義務並非無視客觀現實,要求醫療人員全體僅專注一動物病患,做到無微不至的防範,仍需綜合相關因素而為考量,況被告確實已提供「阿白」半夜急診照護,且於住院時,被告陳晞睿等3人亦以輪值方式為「阿白」量測血壓、體溫、持續給予點滴等,照護過程尚無過失,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動物抽搐症狀相關資料及譯文(見卷二第103-115頁),動物在休克前期出現抽搐貌,係因心臟停止全身血液循環供應,將會導致血液中氨濃度因無法被肝臟代謝而快速上升,加上體内細胞内毒素的累積使肌肉缺氧受損,在短時間内會發生肌肉快速收縮和鬆弛所致,而「阿白」剛歷經手術切除脾臟未久,抽搐休克原因亟可能係為術後併發症,則縱使被告未移除血壓監視器並在「阿白」抽搐當下發現,在不清楚抽搐原因,亦難貿然急救或及時救回「阿白」性命。是原告上開所述監視畫面情節,尚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三)依上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慈愛動物醫院中港分院即葉英良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晞睿等3人於從事診療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阿白」休克而死亡,自難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上所述,被告在「阿白」住院期間,已為應有之醫療行為,仍因「阿白」抽搐休克而死亡,惟此實非被告有未依專業盡其能力救治「阿白」,或其醫療水準有欠缺或有何疏失,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有何醫療疏失證據,亦無從證明「阿白」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已為或未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完全履行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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