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
- 原告
- 皇星茶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麗麗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苡茹律師
- 被告
- 林庭安
- 被告
- 陳家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冬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護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中就聲明㈠擴張為本金24萬792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49頁),復又減縮為如後附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8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簽署自願加盟契約(下稱爭契約),由被告加盟原告所創設之「青釉茶事」連鎖茶飲,成立嘉義仁愛連鎖店。詎料,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積欠原告原物料貨款,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甚而於同年1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無意繼續經營連鎖飲料店,並開始無故歇業,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又被告另積欠原告111年11月份貨款 2萬4150元,爰併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於111年3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係於年幼無經驗下所為簽署,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原告需提供教育練與協助義務,原告竟未提供造成被告營運虧損,事後經請教律師方知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無效,即於111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在案,自不生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據。又原告所稱未給付111年11月貨款乙事,系爭貨款被告業已於另案(貴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被告得請求之加盟金56萬7765元、授權費用加盟金6萬9452元,合計63萬7217元中扣減系爭111年11月貨款2萬4150元(詳如上開判決書肆三(六)5)所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成立嘉義仁愛連鎖店。又被告於同年1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無意繼續經營連鎖飲料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歇業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依約請求未給付之111年11月間貨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歇業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自不生上開違約情事,則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就嘉義仁愛店店面有裝潢遲延、瑕疵未及時修補、未提供120小時足額之教育訓練,且未及時通知、更正調漲售價等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被告確信系爭加盟契約已無互信基礎,並於111年12月13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5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20頁),自堪信實。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在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無故歇業情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1月份貨款乙事,被告則抗辯業已於另案判決就原告應返還原告之加盟金63萬7217元中扣減完畢,自不生有積欠系爭貨款未為給付情事,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款項既經被告於另案予以扣減,自不生積欠系爭貨款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貨款2萬41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