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蕭淳陽
- 被告
- 春霖山園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明諺
- 被告
- 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57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霖山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山園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邀同被告莊明諺、莊宗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約定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466%加碼年率1.31%計息(違約時之年息為2.776%),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春霖山園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春霖山園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5萬6,5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莊明諺、莊宗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45至55頁)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春霖山園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莊明諺、莊宗穎為被告春霖山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被告連帶給付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