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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佳玲
被告
盧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程序時,被告自行雇工將起訴狀證一材料物品清冊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價值約50萬元,)予以拆除,惟系爭物品係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洪秝蓉於103年間讓與予原告,惟被告竟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僱工予以拆除,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對上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洪秝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代表人亦為洪秝蓉之家屬,由此可證原告係上揭執行債務人洪秝蓉自行經營之家族事業。又112年4月7日執行當日,法院已請洪秝蓉移走執行現場之遺留物品,洪秝蓉卻拒絕配合,且洪秝蓉亦具狀陳報鈞院執行處,並未表示要取回遺留物品,卻事後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顯係事後附和洪秝蓉欲共同阻撓本件執行程序所為。況被告係承司法事務官之命為拆除行為,不生不法情事。且前開拆除行為,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3758號已認定被告上揭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不構成毀棄損害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物品係洪秝蓉於103年間讓與予原告,並提出發票為證,惟原告提出之發票,期間係從106年至111年間,難認系爭物品確為原告103年間受讓自執行債務人洪秝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所提出之證據,必須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之責任,若無法盡此責任,則須承擔其主張無法成立之不利益。被告否認原告車價減損之部分,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於執行程序中拆除原告所有系爭物品,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侵害構成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執行當天拆除系爭物品,係依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指示,此觀執行筆錄載明「因債務人未自行拆除,故由債權人雇工代為拆除,相關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拆除系爭物品之行為,係依法院司法事務官指示所為,核屬適法強制執行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性,被告之故意拆除行為既屬合法,不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情事。又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物品已於103年過戶給原告,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1-111頁),惟上開發票起訖期間係106年至111年間,不能證明原告所陳係103年間取得系爭物品之事實。況本院亦於言詞辯論諭知原告於112年4月15日前陳報發票足以證明上開發票所載價值之證明資料(本院卷第149-150頁),原告迄未陳報,難謂系爭物品確有原告主張50萬元之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核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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