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
- 原告
- 黃玉婷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培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被告
- 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秀蓉即蕭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六紙,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付款銀行 提 示 日 1 FG0000000 111年8月2日 1,0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112年5月24日 2 FG0000000 111年8月2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24日 3 FG0000000 111年8月9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24日 4 FG0000000 111年8月9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24日 5 FG0000000 111年7月29日 500,000元 112年5月24日 6 WR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000,000元 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