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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最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幃葶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告
御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3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攬臺中市崇德殯儀館景福廳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貼磚工程之基礎工程(硬底施工、軟底施工、半燒軟底施工等)發包與原告,並向原告購買磁磚供原告於施工時貼磚,雙方就承攬貼磚工程之部分,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就買賣磁磚材料之部分,則以實出數量約定買賣價金,並於工程進行前,先行預估工程款及磁磚材料出貨數量並分別簽訂金額為新臺幣480,654元之工資合約及金額為952,435元之磁磚材料合約。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完成工資合約所載編號1-4之工程(兩造已合意變更施工範圍),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磁磚金額為1,041,476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磁磚與被告,惟被告僅給付926,841元,尚積欠114,635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資合約、磁磚材料合約、照片、支票、請款單、送貨單、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前揭磁磚材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114,6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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