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 原告
- 墾丁怡灣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柏齡
- 訴訟代理人
- 蔡至傑
- 被告
-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入住伊所經營之墾丁怡灣度假酒店房間1間,每晚住宿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5,600元不等,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陸續拖欠住宿費用,期間經伊多次催繳,僅為部分清償即未再給付住宿費用,亦拒絕搬離原告酒店,累計積欠住宿費用為35萬7600元,嗣經伊報警處理後,被告於110年6月29日、30日簽立房租餘額帳單確認無誤後,於111年6月30日退房搬離。爰依兩造間之雙務旅館住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簽立之積欠房租餘額紀錄單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卷第19-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且居所不明,經本院112年9月11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35萬760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旅館住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