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雅郁
- 原告方倫葵
- 被告傅婉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方倫葵 訴訟代理人 方彜群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1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5時2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時需待左轉之號誌指示燈亮起始能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對向由西向東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顎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右眼眶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重機車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20,000元、㈡系爭重機車修理費535,300元(含零件費用515, 3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㈢拖吊費2,500元、㈣鑑定費3, 000元、㈤系爭重機車保管費36,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303,2 00元,共計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其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重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新醫院醫療收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賢輝有限公司服務單、樹德車業有限公司維修單、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樹德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海軍一六八艦隊函、海軍一六八艦隊支援託管人員報到(離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9、161、177至181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3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原案號112年度交 易字第6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亮起而貿然左轉,而與直行至此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112年3月10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至137頁),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重機車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67至79、177頁)。依上開 醫療收據之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萬元,應予准許。⒉系爭重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重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重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535,300元(含零件費用515,3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樹德車業有限公司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系爭重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重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參以系爭重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 該車出廠日為110年3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重機車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11月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23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重機車應以1年8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3,6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 用20,000元,系爭機重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3,661元 (計算式:153,661+20,000=173,66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重機車修復費用173,66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⒊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重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重機車由本件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等情,有前開賢輝有限公司服務單(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足憑,原告自本件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部分之拖吊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2,500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原告係因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是該筆費用乃係為確認其刑事告訴是否有據,尚難認上開支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或為本件請求所必須,是原告請求鑑定費3,000元,難認有據。 ⒌機車保管費: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重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欲報廢,但報廢前要繳貸款,故目前放在修車廠,因而支出1年之機車保管費 用共計36,000元等情,並提出樹德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此部分請求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尚未復原,後續尚有醫療費用要支出,又原告原於海軍168艦隊上股役,因系爭 傷害所受傷勢,致原告無法繼續於艦隊上服務而改調陸地部隊,因而薪資大受影響,及精神與肉體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03,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海軍一六八艦隊函、海 軍一六八艦隊支援拖管人員報到(離到)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77至181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工作與薪資而受有影響,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萬元、系爭重機車修理費173,661元、拖吊費2,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446,161元(計算式:120,000+173,661+2 ,500+150,000=446,16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限令住居之居 所(見本院卷第85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迄 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161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300×0.536=276,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300-276,201=239,099 第2年折舊值 239,099×0.536×(8/12)=85,4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099-85,438=153,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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