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 原告
- 謝志龍
- 被告
- 立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宥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均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於112年8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民國) 帳號 1 112年5月29日 AK0000000 20萬元 立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112年8月15日 00000000 2 112年5月29日 AK0000000 40萬元 立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112年8月15日 00000000 3 112年5月30日 AK0000000 50萬元 立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112年8月15日 00000000 4 112年6月6日 AK0000000 40萬元 立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112年8月15日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