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陳雅郁
- 法定代理人方柏仁
- 當事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譚美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 原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江宬緯 被 告 譚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線上學習平台FUNDAY之英語課程,並刷卡分期付費新臺幣(下同)73,500元,然被告認服務不如預期,而對原告提出返還解約價金等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65 5元,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返還全數73,500元款項予被告,詎被告仍持前案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315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67,978元,就被告逾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所受償之73,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小額民事判決所載之 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到前案判決後有聯絡詢問原告是否退費,原告拒絕後,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了規避利息及訴訟才辦理退費,並非於收到前案判決後即主動退款,被告願意返還不當得利的款項,且已於如附表之時間陸續匯款共73,5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之訴。是原告須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遵行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無關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屬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倘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互相可以代用,如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為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以被告對原告之下述債權不存在,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請求確認前案判決所載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卷宗【下稱士簡卷】第9頁)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提起給付之訴,就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7315號執行命令、退刷結果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小 額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15號執行事件等卷宗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上開時點匯款予原告7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再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25日匯款返還被告73,500元,則原告訴請被告 返還73,500元,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惟原告主張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即負有返還該73,500元之義務,被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全數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以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968元 (詳如附表)。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因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於112年4月19日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士簡卷第67頁、81至8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清償日 (民國) 清償金額 (新臺幣) 尚未返還之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6月7日 10,000元 63,500元 418元 2 112年7月25日 10,000元 53,500元 227元 3 112年8月25日 10,000元 43,500元 185元 4 112年9月25日 10,000元 33,500元 138元 5 112年10月25日 33,500元 0元 0元 小計 9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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