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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寶國農產行即陳寶燕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 律師
被告
六分田小館即呂孟修
被告
六分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六分田小館即呂孟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4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六分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5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被告六分田小館即呂孟修負擔,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六分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六分田小館即呂孟修、被告六分田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304482元、新臺幣133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六分田小館即呂孟修(下稱六分田小館)於民國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蔬菜,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04482元未付又被告六分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分田公司)於111年1月至2月間,向原告購買蔬菜,積欠貨款297299元,於法定代理人呂孟修就任清算人後,原告陳報尚有貨款債權133951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六分田小館於111年1月至8月營業帳務共319430元均已清償,該小館營業至111年7月28日結束,9月份以後帳務不屬於六分田小館。六分田公司因疫情期間,經營不善積欠帳款297299元,經清算核定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六分田小館、六分田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債權計算表、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其中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對話紀錄表示:「您(指原告)的公函有收到了,25號我沒辦法過去,您的賬款我一直都有承認,所以大可不必走法院,…我的考量是可以從營業款多少摳扣 1萬每月還款或近期有1家銀行還款過半可以再提增貸,您可以考慮看看我的還款方式或走法律程序都是您的權利,…」,核與112年7月25日為本院所訂兩造調解期日,被告未到相符,有送達證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前,已對原告承認本件債務,希望以每月還款1萬元或向銀行增貸之方式,還清本件債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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