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雅郁
- 當事人洪展科、温哲緯、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原 告 洪展科 被 告 温哲緯 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哲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温哲緯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温哲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就請求金額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追加及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温哲緯於112年7月13日凌晨3時39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6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向左偏駛而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108,563元(含零件費用51,893元、工資費用56,670元)。温哲緯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大立公司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該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温哲緯駕駛,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温哲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大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陳報並提出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時出租予訴外人傅英杰、温哲緯為連帶保證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75頁),及有大立公司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温哲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顯見温哲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温哲緯賠償其所受損害。 ⒉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而汽車所有人允許上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亦依該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固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告請求大立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就大立公司允許温哲緯駕駛肇事車輛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惟查大立公司於112年7月3日20時許, 將肇事車輛租予傅英杰使用,温哲緯僅為爭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大立公司並已查證傅英杰確實領有駕照等情,有大立公司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傅英杰之駕駛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認大立公司係將肇事車輛出租予傅英杰,而非出租予無駕照之温哲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要求大立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温哲緯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8,563元(含零件費用51,893元、工資費用56,670元 ),有前揭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 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101年8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 年7月13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189元(計算式:51,893×0.1=5,189;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費用56,67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1,859元(計算式:5,189+56,670=6 1,859)。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859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温哲緯給付61,85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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