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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楊忠城

  • 當事人
    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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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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