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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7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台灣特耐磨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盛用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特耐磨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邀同被告盧盛用、陳冠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約定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1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03,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台灣特耐磨實業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台灣特耐磨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1,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盧盛用、陳冠甫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授信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台灣特耐磨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盧盛用、陳冠甫為被告台灣特耐磨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被告連帶給付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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