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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代理人
粘世旻 律師
被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徐偉凱

羅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9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建材,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17678未付。另於112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磁磚,亦有貨款1418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工程係由訴外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承攬,施工期間均由群揚公司向各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被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統一發票、折讓單等件為證,證人劉冠明於113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對帳明細表上之簽名是否為你親簽?(提示)答:是。」、「法官問:買賣雙方為何?答:原告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是賣方,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買方。」、「法官問:為何你會在對帳明細表上簽名?答:因為當時我負責工地,所以原告載來的東西,我要簽 名。被告的負責人羅文國要我在工地負責供料、安排工作,簽收建材,負責工地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提示原證七、八,送貨單、發票,磁磚一千多元的送貨 單,上面有簽收人廖彩慈(音譯)你是否認識?答:是被 告負責人的老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向 原告叫這些磁磚?答:有。原告是被告找的廠商,我只是 負責收貨及在上面簽名。」,堪認本件貨物確係被告向原 告購買。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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