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
- 原告
- 江威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羿帆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彥騏律師
- 被告
- 江淑娟
- 被告
- 江美珠
- 被告
- 江晨甄
- 被告
- 江聰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耀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淑娟、江美珠、江晨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77,3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聰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3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江淑娟、江美珠、江晨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8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聰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68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庭呈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77,35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輝明為兩造及江淑華(已歿)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江輝明於111年3月13日逝世,原告支出禮儀社費用426,000元、禮俗紅包費27,600元,江淑華於112年3月8日死亡,除江聰耀以外之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為被告代墊前開費用,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江淑娟、江美珠、江晨甄應分別給付原告77,3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聰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3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禮俗紅包費不爭執,否認禮儀社契約之真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喪葬津貼應從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塔位租賃書、大義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匯款條聯、估價單、本院112年4月21日中院平家敦112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第1567號、第1948號公告、匯款回條聯、喪結總金額表為證(見112年度司家非調字卷第205至231頁、本院卷第63頁、73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㈢依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已支出之代墊費用,自屬適當,又原告已提出前揭契約、發票為據,並經本院函詢大義禮儀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回函記載「於111年3月28日實收江輝明喪葬費用426,000元」等語及附件之大義禮儀服務契約書、照片可參,足認原告實有支出其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辯稱契約不實云云,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應將原告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費列入喪葬費中予以扣除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江輝明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11年3月22日核付喪葬津貼131,700元,法令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62條、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5日保職命字第11310000480號函、111年3月22日保職核字第11135201597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有關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該喪葬津貼係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為被保險人所得之替代,係專屬被保險人之原告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亦採此見解,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