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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雷鈞崴

  • 原告
    鄧浩宇
  • 被告
    林亞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 原 告 鄧浩宇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亞鴻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昱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7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承保其所駕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訴外人新安東京產險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新安東京為 訴訟告知。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 第3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提出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並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720元,利息部分不 變(見本院卷第384、4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3日8時53分,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 西往東方行,行至精武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中線直行車道右轉彎,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右方,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小腿擦傷、下顎骨骨折及咬合不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6,220元、㈡看護費用409,200元、㈢醫療用品費用1 8,982元、㈣交通費用26,405元、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6,950 元、㈥其他財物損失共43,352元(含眼鏡9,500元、球鞋9,58 0元、防摔手套1,490元、外套4,732元、安全帽17,400元、 背包650元)、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00元、㈧勞動力減 損577,187元、㈨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918,296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5,576元後,被告應 再賠償1,372,7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亦有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部分均爭執,及已請領之強制保險費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中線直行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其他物品(眼鏡、球鞋、防摔手套、外套、安全帽、背包)毀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向日葵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399至403、466頁)。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見本院卷第201至230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同意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逢甲大學於113年9月20日以逢建字第1130020755號函檢送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肇事因素分析之綜合研判如下: ⑴依據A車(即肇事車輛,下同)影像畫面顯示其車速約51至53 公里/時,發生碰撞前約40里/時;本中心依A車影像勘查, 計算A車事故前車速約55.59公里/時,於欲右轉向前約48.49公里/時,於右轉向至發生碰撞時車速約36.94公里/時;依 民間影像計算A車事故前車速約52.96公里/時,於欲古轉向 前約47.99公里/時,於右轉向至發生碰撞時車速約35.42公 里/時。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而言,A車事故前車速有逾 越速限,惟於接近碰撞時未有超速之情事;接近碰撞時A車 雖無超速行為,惟以車輛行徑欲轉向而言,其速度亦有過快之情事。 ⑵依據民間影像勘查結果,計算B車(即系爭機車,下同)事故 前車速約94.79公里/時,接近路口至發生碰撞時車速約80.1公里/時。依該路段快車道速限50公里/時而言,B車有嚴重 超速之行為。且B車右變進入外側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 僅約1.6秒,研判其欲由擴增之外側車道(直行右轉車道) 、路口超越前車之可能性大。 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據A車影像與 民間影像勘查,A車事故前內側車道,鄰近路口前喇叭口路 段右變至中間直行車道逕行右轉,A車未換入外側車道(直 行右轉車道)右轉有違規定,快速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外側車道機車已至,並讓其先行致生事故。 ⑷依據案外車影像勘查,C車(即訴外人游智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同)於事故發生前,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駛越停止線,後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停等致發生碰撞,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有造規定。 ⑸綜上論述,本中心分析意見如下: 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 路口,自直行車道右轉彎,未先換入右轉車道再行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兩車同肇事原因。 ②游智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駛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違反規定)。 ⒉本院審酌逢甲大學之本案鑑定報告書之肇事因素分析說明,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殊值採信。本件事故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除未先換入右轉彎車道外,復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超越該路段限速之車速行駛而至,突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中線車道貿然右轉,原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完全閃避,兩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本案鑑定報告書已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節,衡酌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雖認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⒊至原告雖執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議意見,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事實,前經上開刑事訴訟實質調查證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原告再具狀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後,經兩造同意而送逢甲大學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上開事實及鑑定認定核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向日癸復健科診所醫治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6,22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23、399至403、455至459頁),被告僅就原告至 向日癸復健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無單據可考外,其餘部分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軍 臺中總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之醫療收據,經核均與本件事故就醫有關,另審理中原告提出之向日癸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繕本均已送被告),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右側距骨骨折術後合併踝關節活限受限」(見本院卷第455 頁),為原告就所受之系爭傷害部分之後續治療,可認確為本件事故之後續治療,自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6,22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6日(即111年4月23至27日共4日、同年5月12至14日共2日)及出院後6個 月,合計6月6日,共186日需專人照護必要,此期間由家人 看護,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為409,200元(計算式:186×2,200=409,200)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抗辯國軍臺中總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之醫囑並無專人看護之記載,如認有看護之必要,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此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向新竹臺大分院函查,新竹臺大分院114年3月1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第1140003189號函覆:「受傷後3個月需專 人看護」(見本院卷467頁),是認本件事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個月之看護期間之費用,自屬有據。又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既有受有專人照護3個月,每日請 家人看護費用2,200元,本院亦認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 理,並依此計算3個月即11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共91日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為200,200元(2,200×91=200,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8,982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第125至131頁);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固定式真空護具(足踝護具)」費用高達16,500元,並無醫囑表示所必要之支出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及醫師囑言觀之,原告因系爭傷害後,其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右踝撕裂傷等傷害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65頁),手術後勢必不良於行,堪認原告應有使用護具之必要,另其餘之醫療用品,參以提出之交易明細,堪認係本件事故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982元,應認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受傷後,因治療之必要,有下列交通費用之支出:⑴自國軍臺中總醫院轉診至新竹臺大分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2,455元;⑵原告自新竹竹東住處至新竹臺大分院 看診,單趟計程車資為585元,共32趟車資受計程車之損害 為18,720元【計算式:585×32=18,720);⑶另原告於111年7 月2日參加中國工業工程學會所舉辦之工業工程師考試時, 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無法自駕車輛前往,因而有往返支出計程車費用5,230元,以上合計共26,405元,業據其提出前揭 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及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133、135頁)為證。被告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及原告參加上開工程師考試,為既定行程,且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查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其傷勢顯無法開車,而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不論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單據,確有自國軍臺中總醫院轉診至新竹臺大分院,及至新竹臺大分院看診(不包含住院及出院)有17次,來回有34趟,是原告請求前述⑴、⑵交通費用合計21,175元部分,應 屬有據;至前述⑶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⒌爭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6,950元(含零件費用71,950元、工資費用4,000 元、拖車費用1,000元),業據提出光順機車行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3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4月23日,實際已使用2年3月,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應以2年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3,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拖車費用1,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415元(計算式:13,415+4,000+1,000=18,415)。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其他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眼鏡、球鞋、防摔手套、外套、安全帽、背包,因本件事故時而受毀損,受有眼鏡9,500元、球 鞋9,580元、防摔手套1,490元、外套4,732元、安全帽17,400元、背包650元,合計43,352元之財物損失,業據提出亦品公館眼鏱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交易轉帳明細、網路資料、購買證明、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被告抗辯上開物品無從證明且需折舊等語。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鏡、球鞋、防摔手套、外套、安全帽、背包因而受損,應屬當然。雖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於何時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1年4月23日被告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新品,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就上開物品使用情形、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理受損金額為:眼鏡4,000元、球鞋4,000元、防摔手套500元、外套2,300元、安全帽8,000元、背包300元,合計19,100元(計算式:4,000+4, 000+500元+2,300元+8,000+300=19,100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在原湯小吃店工作,月薪為40,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6個月,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2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提原湯小吃店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參以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01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受傷後6個月內無法長時間站立負重行走或從事勞動力工作」等語,原告請求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雖原告於提出之原湯小吃店在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任職年資8個月,職稱中 班正職、薪資所得111年4月至111年10月期間支付薪資24萬 元」,然此受領薪資期間為本件事故之休養期間,此在 職 證明資料,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就學中,於火鍋店任職(見本院卷第450頁) ,並領有薪資收入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原告未能提出實際之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所定之基本工資為原告之薪資計算依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頁 )。而勞動部所實施基本工資,111年間每月為25,250元, 故原告此6個月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新竹臺大分院112年 4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2022年04月23日遭 遇交通事故,送至本院急診,受有上述診斷,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規律於門診追蹤與充分復健治療。個案後於2023年01月31日與04月11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右踝關節活動限制(背屈0度、內翻0度、外翻0度),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 達百分之六,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五,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以下空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認原告勞動 力減損之比例為5%。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111 年4月23日發生後至休養6個月期滿之111年10月23日起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5年4月24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 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衡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為大學在學學生,依其就讀之系所,畢業後之未來非必從事所學相關行業,本院認仍應以前述所述之平均月收入為25,250元為計算之基礎,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5,150元(計算式:25,250×12×5%=15,150)。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7年3月1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45年4月24日,則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306元【計算方式為:15,150×23.00000000+(15,15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364,306.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本件勞動力減損請求364,306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以上開證明書記載「理學檢查顯示右踝關節活動限制( 背屈0度、內翻0度、外翻0度)」,認原告無任何活動角度之限制,何以有勞動力減損云云。惟查,上開新竹臺大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非由本院為囑託鑑定所做成,然其上已明載原告自本件事故就診後,規律於門診追蹤與充分復健治療,是其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前後而認定所開立之證明書,仍不失為書證之一種,自得作為本院參考之依據,復參第一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114年2月11日一產服字第1140000006號函(見本院卷第407至445頁),第一產險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系傷害,認定已達失能給付第9 級而賠付47萬元(見本院卷第410頁),是新竹臺大分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足作為本院判斷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參考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亦無再送請其他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6,220元、看護費用200,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8,982元、交通費 用21,1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415元、其他財物損失19,1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1,500元、勞動力減損364,306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合計1,179,898元(計算式:26,220+200,200+18,982+21,175+18,415+19,100+151,500+364, 306+360,000=1,179,898)。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事故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本案鑑定報告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同為肇事之原因。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 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589, 949元(計算式:1,179,898×50%=589,949)。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5,576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第一產險股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7), 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5,57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373元 (計算式:589,949-545,576=44,373)。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第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73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950×0.536=38,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950-38,565=33,385 第2年折舊值    33,385×0.536=17,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85-17,894=15,491 第3年折舊值    15,491×0.536×(3/12)=2,0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91-2,076=1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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