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薛枝美、海飛輪貿易有限公司、劉佳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2號 原 告 薛枝美 被 告 海飛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德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因急需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已於租約到期日前1個月電話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惟被告遲遲不 願搬離,乃於112年8月5日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記載承租人為「江秀夫」,其存證信函亦寄發給「江秀夫」,與被告全然無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該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記載承租人為「江秀夫」,存證信函收件人亦記載為「江秀夫」,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 遷讓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