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 原告
- 正曜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邦
- 訴訟代理人
- 廖元應 律師
- 被告
- 龍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110.12.27 112.01.30 112.02.28 112.03.30 112.04.30 112.05.30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30萬元 50萬元 AH0000000 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 未提示 112.07.19 112.07.19 112.07.19 112.07.19 1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