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
- 原告
- 許騫云
- 被告
- 郭佩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4。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5時21分許,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準備起步,突然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環中路8段往環中路9段直行時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髖部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0元;㈡藥局購買用品1,350元;㈢機車修理費2萬3770元;㈣推拿及傷藥1萬94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25萬4800元;㈥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3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負5成之損害賠償肇事責任,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770元、藥局購買用品1,300元、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2萬37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374元等,均不爭執;至於原告所主張推拿及傷藥部分,因非屬於醫療行為,不應准許,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59、71-9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3-125頁),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770元及藥局購買用品1,350元部分:原告提出振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藥局購買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1-6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96頁),然原告所提出之藥局購買明細之總和應為1,300元(即250+300+300+450),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0元及藥局購買費用1,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377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就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2萬3770元不爭執,但主張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均為零件維修費用,需計算折舊,折舊後之總額應為2,374元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3月21日,已使用1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70÷(3+1)≒5,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70-5,943)×1/3×(12+9/12)≒17,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70-17,828=5,942】,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5,942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所請求之推拿及傷藥1萬94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治療受傷,前往福意蔘藥行進行推拿及拿取傷藥,共支出推拿費用9,800元、傷藥費用9,600元等語,並提出福意蔘藥行收據為證(本院卷地101頁)。被告則以前詞加以置辯。而按醫療法所稱之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法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稱在蔘藥行推拿及拿取傷藥等情,均無法證明係由合格醫師所為醫療業務所為,自難認係醫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⒋就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萬4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目前從事私人看護工作,每日報酬為2,800元,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共計3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合計受有工作損失25萬4800元(2,800元×91)等語,並提出代收票據彙總單及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03-209頁)。然此為被告否認。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55、59頁),原告受傷之情形為雙側手部挫傷,左髖部及右側臀部挫傷,並無任何因此有不能工作而需休養等情之記載,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萬4800元,實乏其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每日薪資2,800元,有做才有收入,無存款,名下有機車1輛,無汽車及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萬4402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萬2371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5萬元,存款約100萬元,名下有房屋7筆,土地5筆,田地2筆,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5萬381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68萬2275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8、21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17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萬3012元(即醫療費用770元+藥局購買用品1,300元+機車修理費為5,942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系爭機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態,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經綜合參酌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後,認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觀之,認兩造應各負5成之肇事過失責任,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6506元(3萬3012元×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7日起(本院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06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