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巫淑芳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蕭尹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蕭尹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婉榛所有、由訴外人李甯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4,179元(包含:零件588,559元、工資135,62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當時,被告駕車於訴外人李甯嫣之車後,前方號誌顯示黃燈時,李甯嫣未有減速之意,被告遂於原速度行駛於李甯嫣右後方,未料,李甯嫣突然緊急煞車,以致被告撞上李甯嫣駕駛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甯嫣突然減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之情;又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部位應為右後方 ,且未損及超過右後車窗處,故被告爭執原證3追加估價單 上關於左後葉、右後C柱、左後C柱、C柱車窗飾版、油箱蓋 等維修項目之必要性,另就原告更換零件部分應有折舊之適用;再者,系爭車輛之車主自願出借車輛予李甯嫣使用,就李甯嫣之過失應視同其過失,故被告主張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減速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525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在卷可 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一)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724,179元,其 中零件588,559元、工資135,620元,固經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追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9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83至199頁)為證。惟經依被告聲請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理之修復費用鑑定結果,認為:依車損照片評核結果,零件費用224,263元、鈑金工資45,600元、烤漆工資23,180元,合計293,043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39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就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費用應依前開鑑定結果據以認定為293,043元。 (二)而就前開零件費用224,263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8,4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 工資45,600元、烤漆工資23,180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17,186元【計算式:148,406元+45,600元+23,1 80元=217,18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263×0.369×(11/12)=75,857 224,263-75,857=148,40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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