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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宮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雯
被告
中華國際育成企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雅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委託被告協助原告向經濟部申辦「整合濾心檢測與聯網功能之智能飲水機」專案之「相關補助計畫」(下稱系爭專案),約定被告應負責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專案之申請及提案審核等相關事宜,如系爭專案獲得經濟部(含相關機關)審核通過後,被告應負責輔導原告完成後續系爭專案之簽約事宜,原告應給之服務總價款則按定經濟部核定通過之「計畫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20 %計算,兩造並於112年1月12日簽訂「專案委託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給付服務價款中之前置作業費新臺幣400,000元(下稱系爭作業費)與被告,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雖曾依約為原告提出「相關補助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惟均未獲准通過,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㈡款約定被告應退還系爭作業費與原告,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31日前清償系爭作業費與原告,兩造並於112年7月11日簽訂「退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詎屆期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作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21-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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